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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执民字第3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施永通、高蓓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施永通,高蓓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35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负责人:吴招程,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施永通。被执行人高蓓蕾。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施永通、高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施永通、高蓓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施永通、高蓓蕾名下无足额的存款,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施永通与高蓓蕾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都市银座花园C-D幢112室的房产,并通过乐清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该房产,三次均无人受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被执行人施永通、高蓓蕾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35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