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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民委员会山子尾村民小组、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民委员会山子尾村民小组,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2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民委员会山子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兰锦。委托代理人:涂沐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源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彩新。委托代理人:李自生。上诉人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民委员会山子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子尾村小组)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官渡派出所未处理其自来水供水设施被破坏的报警案件,到翁源县委、县公安局反映情况。2015年7月29日,翁源县公安局分别对破坏山子尾村小组自来水供水设施的黎振传、黎振番作出韶翁公(官)行罚决字[2015]00111号、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22日,翁源县官渡镇政府作出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其内容为“王兰锦等同志:我镇7月31日收到县信访局转来WYSGF201507311339号信访件后,经调查核实,现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您们的主要诉求:要求处理好山子尾组与黎屋组的用水纠纷。二、调查核实情况:经查,利龙村山子尾组和黎屋组从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食用和尚庵大坑水,之前,水源充足,双方无矛盾纠纷,去年冬天,由于罕见的大旱,这支水不能同时满足两个村小组的饮水需求,从而引发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山子尾组和黎屋组都有权食用和尚庵大坑水。三、处理意见:如对我镇作出的回复不服,请于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翁源县官渡镇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诉行为应当是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翁源县官渡镇政府的答复是对山子尾组和黎屋组用水情况的说明,其处理意见是告知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该答复并未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翁源县官渡镇利龙村民委员会山子尾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翁源县官渡镇政府作出的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山子尾组和黎屋组都有权食用和尚庵大坑水。”被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裁定认为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认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和尚庵大坑水属于上诉人村小组,不属于黎屋村小组。2、被上诉人认为和尚庵大坑水上诉人和黎屋村小组都有权食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不是县组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处理水争议的主体资格。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二、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违法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村民的自来水管被他人毁坏后,村民面临用水困难,为解决上诉人村民的用水困难,方便上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在财力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拨付资金帮助上诉人集体修复自来水管,恢复上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供水。被上诉人作为最基层的一级人民政府,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想尽千方百计、尽职尽责为上诉人集体和村民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和服务,体现了官渡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集体和村民的关怀。二、上诉人村小组的自来水管被他人毁坏后,上诉人的村民于2015年7月31日到翁源县信访局上访(翁源县信访局受理编号WYSGF201507311339号),翁源县信访局受理后转交处理。被上诉人下属的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多次深入现场和走访村民调查了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在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后,双方均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向翁源县信访局汇报沟通后,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只是答复意见,并未为上诉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也没有具体的行政处理行为,只是告知上诉人向翁源县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书面告知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更是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三、行使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翁源县官渡镇政府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滥诉。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的法庭询问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群众来访事项表,表内记载的内容有:“信件编号:wyf[2015]036号;受理编号:WYSGF201507311339;信访时间:2015年7月31日;标题:要求协调处理用水纠纷问题;内容:请求政府协调处理好利龙村山仔尾村小组与黎屋村小组之间的用水纠纷问题;信访人数:4人;拟办意见:请官渡镇政府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在60天内将调处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录入该系统。翁源县信访局。”本院认为:上诉人山子尾村小组与黎屋村小组因用水发生纠纷要求翁源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翁源县信访局要求官渡镇政府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官渡镇政府作出官府信(访)答字[2015]第10号《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山子尾村小组和黎屋村小组都有权食用和尚庵大坑水。”即对用水问题作出了处理。上诉人认为用水属于上诉人,不属于黎屋村小组,官渡镇政府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官渡镇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兰锦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是可诉的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翁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