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8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全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九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断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雨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有关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九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