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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红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段文国、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694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王红奎,段文国,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刘新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奎,男,1978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审被告:段文国,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法定代表人:侯昌年,该所所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奎,原审被告段文国、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红奎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王红奎赔偿125049.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王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王红奎负担1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248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经查阅王红奎的病历影像资料,王红奎因车祸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受伤情况较为轻微,且在胫腓骨骨干位置,未累及临近关节,对功能影响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应对王红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因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088.54元;2、重新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分担数额;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红奎承担。原审被告段文国述称:其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红奎、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环卫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王红奎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执业资格,其据被上诉人王红奎的委托,对王红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合理,鉴定依据及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王红奎伤残程度的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王红奎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认定王红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文程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