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琼华与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华,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38号原告罗琼华,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松涛镇雁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罗琼华诉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华与被告四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华诉称,原告在2014年2月17日将人民币19.5万元、2014年3月6日将人民币23.5万元和2014年3月19日将人民币16万元存入被告的财务部,由被告出具了印有“四川四海集团()公司内部筹资券”共计59万元的凭证十九张,筹资券上了年息按15%计算,不满一年按年息6%计算,每年更换一次,因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9月至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5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存人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给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被告《内部筹资券》原件十九张,证明筹资事实,需要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四海公司以内部筹资的形式,于2014年2月17日起至3月19日止,十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四海公司印章的内部集资券十九张,其中2014年2月17日的内部筹资券载明“四川四海集团()公司NO1300796内部筹资券2014年2月17日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元兑付时间:利息:本息合计:总经理(章)加盖孙刚财务经理(章)加盖牟文丽章经办人(章)牟文丽签字出纳(章)李平签字。说明:1、本筹资券年息按15%计算,不满一年按年息6%计算,每年更换一次,逾期不计复息。2、本筹资券不记名、不挂失、遗失不补、印章不齐无效。在该券的左侧盖有四海公司”公章。其余十八张内部筹资券票面形式与前述一样,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的金额为10万元、1万元、5千元的各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四张、2014年3月6日的金额为2万元、1万元、5千元的各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四张、2014年3月19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三张和金额为5千元的二张,十九张凭证共计5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诉请如上事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罗琼华向被告四海公司出借了人民币590000元,被告四海公司也向原告罗琼华出具了作为凭证的《四川四海集团公司内部筹资券》十九张。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本案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琼华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资金1950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起算,资金235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算,资金160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四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