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明英与被上诉人杨文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英,杨文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明英委托代理人王俊翔,系徐明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文秀委托代理人田艳,系杨文秀儿媳。上诉人徐明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翔,被上诉人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文秀在马路上晒麦因琐事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明英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原告杨文秀受伤后,被“120”送往龙井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多处皮外伤,头部血肿及全身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1165元,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徐明英报警后,洋河公安分局作出洋公(龙井)行罚决字(2015)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徐明英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对徐明英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徐明英(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信政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作出洋公(龙井)行撤字(2015)0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撤销对徐明英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另查明。原告陈述其价值3400元的耳环被被告拽走以及反诉原告徐明英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杨文秀赔其经济损失2869元,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龙井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徐明英(反诉原告)因琐事与原告杨文秀(反诉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造成原告杨文秀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1165元,后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所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杨文秀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X5天=100元,护理费,78元/天(服务业标准)X5天=390元,误工费,69元/天(农林牧渔业标准))X5天=34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600元。原告杨文秀向本院诉请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未致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价值3400元的耳环被被告拽走以及反诉原告徐明英要求反诉被告杨文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869元,因均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纠纷中均不能冷静处理,相互沟通忍让,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徐明英(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杨文秀(反诉被告)各项损失2600元的70%即18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明英(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文秀(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82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徐明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双方各自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矛盾纠纷事件的起因不清,与事实不符,且采用证据不公平不合理。冲突中,双方各有不同程度的伤害,上诉人脑部、眼部受伤,有入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面部仅为皮外伤,其提供的病例单中可靠性有待确认。二、被上诉人的陈述严重不属实,对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不思悔过,诬告他人以获得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处理此案,并判决被上诉人的损失3159元。被上诉人杨文秀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手摔伤了还在恢复阶段,根本不可能殴打他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5)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洋公(龙井)行罚决字(2015)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徐明英向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申请了国家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明英与被上诉人杨文秀系同村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相互厮打,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但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对事实各自陈述不一,均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发生的事实经过。对洋河公安分局作出洋公(龙井)行罚决字(2015)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以认定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在厮打中也负伤却未提供相关医院治疗伤情病历及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厮打的原因及过程各自均有一定的责任,实属混和过错,原审法院按三、七划分责任不当,结合上述理由本院酌定为同等责任为宜并予以变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二、三项;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徐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文秀各项损失13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明英与被上诉人杨文秀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