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徐邦霞、杨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徐邦霞,杨景环,程文超,邹良坤,虞福占,姚文国,邹良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35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负责人王化庚,该支行行长。被告徐邦霞,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杨景环,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邦霞之妻。被告程文超,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邹良坤,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虞福占,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姚文国,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邹良鑫,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徐邦霞、杨景环、程文超、邹良坤、虞福占、姚文国、邹良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邦霞、杨景环、程文超、邹良坤、虞福占、姚文国、邹良鑫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徐邦霞、杨景环、程文超、邹良坤、虞福占、姚文国、邹良鑫的银行存款及工资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葛序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