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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31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82年5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奥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和平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合计煤款10150元,被告财务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0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拖欠原告煤款1015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和平购买煤炭,合计煤款1015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约定给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平购煤款1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裕美洗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