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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兴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兴庄镇与汤沟镇交界处时,与由陶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和陶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薛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3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