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小军与凌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军,凌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62号原告:邓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巧。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小军与被告凌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做出了(2016)桂1102民初4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凌巧所有的桂J×××××号牌汽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垚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一起合伙做白树皮生意。2015年1月至2月间,原告共计所得为7823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白树皮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白树皮货款74419元。由于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白树皮货款,便写下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441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立写的欠条1张,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白皮树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白树皮货款74419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次结算的8月份,原告的另一合伙人邱祥甫在被告处拉走了16318元的白树皮,应当在该欠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邓小军与被告凌巧对双方合伙经营白树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白树皮货款74419元,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白树皮货款74419元,被告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另一合伙人邱祥甫在被告处拉走了16318元的白树皮,应当在该欠款中扣除。对该辩驳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确立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凌巧应支付原告邓小军货款74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巧应支付原告邓小军货款744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财产保全费764元,合计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巧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