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连贡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陈通海,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龙龙。委托代理人:倪建青,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贡清。原告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第三人连贡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建青、第三人连贡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批LED灯具产品用于被告KTV场所,总计货款134413元。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413元。现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其母公司;2、原、被告没有在2013年5月28日订立销售合同,被告公司2014年9月2号才成立的,公司没有发生本次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灯具,除非原告能提供被告向第三人委托的事实,被告有没有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过;4、根据证据显示,买卖行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5、合同与结算单上的公司筹备章,被告没有见到过,也没有让人刻过。第三人连贡清答辩称:原告所述全是事实,当时被告公司在设立阶段正在装修,我是受被告公司原来股东王兴高的委托代被告向原告采购灯具的,现在公司的股东是后来组成的是不清楚当初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原发起人王兴高为了KTV装修需要,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第三人连贡清以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筹)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一批LED灯具产品,总计货款为134413元。事后,该批灯具均用于被告公司的装修��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413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第三人连贡清身份证、销售合同、供货清单、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公司出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以筹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采购货物,且所采购的货物均实际用于被告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连贡清是受被告委托代为采购,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虽为分公司,但已经依法登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34413元的事实由欠条及供货清单为凭,被告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货款34413元及利息(以344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乐清市紫京王朝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