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诉汤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汤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303号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住所地:呼图壁县105团团部。经营者孙丽,女,45岁。原告谢芝伟(孙丽之夫),男,45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工厂,男,50岁。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以下简称孙丽农资店)、谢芝伟与被告汤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进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农资店经营者孙丽、谢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东,被告汤工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农资店、谢芝伟诉称,2015年4月被告汤工厂陆续在原告孙丽农资店购买农资,共计欠农资款263783.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欠农资款263783.4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793.49元(263783.4元×4.85%);3、要求赔偿损失18000元,上述合计294576.8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工厂辩称,欠原告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农资款属实,但是对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进行核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按照4.85%计算利息,不予认可,具体的利息数额按照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不知道是什么损失,如果损失合理,则愿意赔偿。原告孙丽农资店、谢芝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用以证实被告欠二原告货款223783.4元;2、欠条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二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工厂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工厂对原告孙丽农资店、谢芝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5年4月10日的送货单数额无异议,认为2015年4月11日的送货单中“3600元”应该扣除,认为2015年4月8日的送货单中“5157元”应该扣除,后经过双方对账,对证据1中三份送货单中双方认可的21635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但对欠条的事实及数额认可,认为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农资欠原告农资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反驳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孙丽与原告谢芝伟(系夫妻关系)均是孙丽农资店的经营者。被告汤工厂分别于2015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三次在原告孙丽农资店购买农药、化肥等农资达216358.4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孙丽农资店购买化肥、二胺39964元,同日,被告给原告谢芝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芝伟现金4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每天按壹佰元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后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农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汤工厂向原告孙丽农资店购买农资,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凭,双方当事人经当庭对账,认定被告欠原告农资款21635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主张,经过庭审查明,该欠款实际系被告购买原告孙丽农资店农资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欠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收款收据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因本院查明该款为被告所欠货款,被告此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农资款256358.4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12793.49元的诉讼请求,经过双方确认的三张送货单为216358.4元,对此笔货款利息损失应为8744.49元[(216358.4×4.85%)÷12个月×10个月],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期间应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故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利率按4.85%计算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货款的利息及赔偿损失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40000元货款利息及赔偿损失为2101.67元,即(40000元×4.85%×130%÷12个月×10个月(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农资款256358.4元、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10846.16元,合计267204.56元;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送达费128.8元,合计29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图壁县105团孙丽农资店、谢芝伟负担265.66元,由被告汤工厂负担27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进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