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卫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卫玲,郇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395号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洛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大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闽兴建材城4区。法定代表人武正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卫玲。被告郇志刚。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卫玲、郇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丁大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卫玲、郇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经销原告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27750元,被告肖卫玲、郇志刚对上述欠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32775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标的物中有一台设备是原告的办事处主任调拨至别处,因此该标的物的价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肖卫玲未答辩(缺席)。被告郇志刚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开始开展业务。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2013年压实机械产品经销存放协议》,同日被告肖卫玲、郇志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两人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同原告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2014年压实机械产品经销存放协议》,同日被告肖卫玲、郇志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示两人愿意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同原告签订的《2014年产品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压路机交付义务,且原告向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每交付一台压路机,就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书》一份,对该交付产品的机型、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核算,向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477750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回复一栏上载明:应收账款金额:1477750元,准确无误。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涉案标的物中有一台设备是原告的办事处主任调拨至别处,因此该标的物的价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并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从洛建订购一台机型:LSS2101-2、型号:SC8D180G2B1、机号:37130325、发动机号:D913C033673洛建压路机一台,现此设备于2014年5月4日由洛建兰州办事处李海东调至甘肃宏达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阎俊舟处,钥匙一套,整机车况完好!特此说明!调拨人:李海东2014年5月4日。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职员李海东于2015年底离职前补写的。经查明,李海东系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至2015年底一直担任原告甘肃区域销售经理。再查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标的物是机型为LSS2101-2、机号为37130325的压路机一台。从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书》来看,该压路机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压实机械产品经销存放协议》、《分期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压路机,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有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原告供应的货物支付相关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询证函》可知,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1477750元,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份支付原告15万元,故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27750元。关于被告称涉案标的物中有一台设备是原告的办事处主任李海东调拨至别处,因此该标的物的价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而原告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书》、《对账询证函》显示该存在争议的压路机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均晚于《情况说明》的书写时间,且从原告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书》来看,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争议压路机的部分价款。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在庭审中称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李海东在2015年底离职前补写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争议压路机应当由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对于被告认为争议压路机的价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相关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应自货款拖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肖卫玲、郇志刚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其自愿对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卫玲、郇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750元,违约金以1327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卫玲、郇志刚对上述第一项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67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肖卫玲、郇志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何新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