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张茂杰、张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张茂杰,张亚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3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锁林,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杰,男,汉族。被告张亚飞,男,汉族。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杰、张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杰、张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茂杰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D09170114006720),约定被告张茂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用于购买东风乘用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被告张亚飞、宝鸡市恒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张茂杰将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茂杰却严重拖欠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亚飞及另一保证人宝鸡市恒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原,请求: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②判令被告张茂杰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40051.46元(其中:截止2015年10月31日已拖欠月还款14751元,逾期罚息671.22元,未到期本金24581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已393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③判令被告张茂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④判令被告张亚飞对以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⑤对车牌号陕CX28**的车辆行使抵押权;⑥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杰、张亚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杰、张亚飞及宝鸡市恒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抵押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张茂杰59000元,用于被告张茂杰购买DFM7161G1A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月还款金额为1639元;并约定被告张茂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张茂杰还款逾期严重或情形恶劣的,除承担约定的逾期罚息外,另须向原告支付不少于6000元的违约金;当借款人未按时或未足额偿还月还款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张亚飞及另一保证人宝鸡市恒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茂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及于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茂杰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X28**的DFM7161G1A型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LGJE1FE23DM155718)抵押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茂杰发放了贷款59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车辆。2014年1月21日,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张茂杰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张茂杰已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966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32元(含未到期本金24581元)及罚息671.22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贷款本息归还清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清息还本,属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被告张茂杰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32元(含未到期本金24581元)及截止2015年10月31日逾期罚息671.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张茂杰以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茂杰所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茂杰还款逾期严重或情形恶劣的,除承担约定的逾期罚息外,另须向原告支付不少于60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茂杰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茂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张茂杰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张亚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亚飞对以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案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茂杰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39332元及罚息671.22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张亚飞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茂杰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四、如被告张茂杰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义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茂杰所有的车牌号陕CX28**的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茂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