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华德工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潍坊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汝波,侯晓玲,邱寿云,王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坤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潍坊盛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华德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盛泰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潍坊华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郑汝波。被执行人侯晓玲。被执行人邱寿云。被执行人王连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奎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文智审判员 陈俊山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