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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祝平与李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祝平,李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51号原告杨祝平,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美月,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祝平与被告李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祝平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74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及时归还,还款日期到时归还了210000元,现有64000元没有归还,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月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美月向杨祝平借款274000.00元,并由李美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祝平现金274000.00元整,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元整,2014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李美月归还杨祝平210000元,尚欠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月向原告杨祝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借款约定2014年5月底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4000元,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祝平借款本金64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美月负担。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免、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