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林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林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057号原告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中座10号(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孙碧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伦锦(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陈建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骞,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大公司)、林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大公司、被告林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平公司诉称:林骞以驰大公司承包经营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了承接一笔订单业务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由驰大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他公司借用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并由林骞作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1月28日,由林骞经手偿还给他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由林骞经手再次向他公司借用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7月14日,驰大公司、林骞就借用的300000元向他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表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寄存在他公司处的部分不锈钢出售后,驰大公司、林骞对应偿还的款项,再次向他公司作出书面还款承诺,表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11日,在收到驰大公司存放在他公司处的余下不锈钢处理款88920元后,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到2016年1月15日,驰大公司、林骞应偿还他公司158180元,并由驰大公司出具书面依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驰大公司、林骞偿还他公司借款158180元;2、驰大公司、林骞赔偿他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驰大公司、林骞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驰大公司经林骞担保向潮平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借到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万元,约定2015年1月31日还款叁拾万元,款项还入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逾期双方约定按每日借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罚息。自然人林骞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纠纷解决地法院为江阴市青阳人民法院”等内容,落款处加盖驰大公司公章,林骞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月28日,由林骞经手偿还给潮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由林骞经手再次向潮平公司借用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2015年7月14日,林骞向潮平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0月15日,林骞向潮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驰大公司寄存在潮平公司的不锈钢管和方管共计10926公斤,在2015年11月20日前自行前去处理完毕,若届时没能处理,任由潮平公司以废钢价处理,其款用于偿还所借款项,不足部分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2016年1月11日,林骞与潮平公司就借款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到2016年1月15日尚欠潮平公司158180元。2016年2月1日,潮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驰大公司、林骞偿还他公司借款158180元并赔偿他公司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在本案审理中,潮平公司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驰大公司、林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在本案中不主张。另查明,林骞系驰大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潮平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结算清单以及潮平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潮平公司与驰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驰大公司尚欠潮平公司借款158180元,有潮平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还款承诺书、结算清单以及潮平公司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驰大公司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潮平公司要求驰大公司偿还借款158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骞自愿为驰大公司向潮平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驰大公司应偿还给潮平公司的借款,林骞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驰大公司、林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借该款或已归还该借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8180元。二、林骞对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15818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原告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无锡市驰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林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潮平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