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公司与朴寿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朴寿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松,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寿子,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艺宁,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80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寿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喜涛、李晓松,被上诉人朴寿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孙艺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寿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朴寿子乘坐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张××驾驶的×××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望京西路望京桥北侧时,由于司机驾驶不当,致使朴寿子乘坐的出租车左后和案外人范智聪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客车右前接触,事故造成朴寿子受伤,×××出租车和×××大客车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经交通队认定北方出租公司司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朴寿子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眼眶内壁骨折、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等,朴寿子分别在望京医院和同仁医院就诊,造成了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5734元、交通费2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1870元(共计180天,9天有护工的每日按照150元计算的1350元,其余171天按照护工平均标准每日120元计算)、营养费9000元(180天乘以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5543.3元(计算444天,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朴寿子自己经营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残疾赔偿金80642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北方出租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的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无责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朴寿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包含北方出租公司垫付的费用,北方出租公司认为朴寿子的肩��损伤与本案事故不具备因果关系。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方出租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个座位1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对朴寿子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内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号大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是无责任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等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对朴寿子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内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望京桥北侧,北方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张××驾驶车牌号为×××号出租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大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号出租车内乘客朴寿��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北方出租公司司机张××负事故全责。事发当日,朴寿子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颈、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4日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后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建议康复科门诊继续行肩关节功能训练。关于医疗费,朴寿子提交金额共计65732元的住院费票及挂号费票。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于误工费,朴寿子提交北京莅溱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朴寿子系该单位职工,任董事长一职,月平均收入3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一审诉讼中,经朴寿子申请,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朴寿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朴寿子伤残等级为X级。建议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150-180日。鉴定费4604.9元(朴寿子认可仅主张3150元鉴定费)。人寿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北方出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对朴寿子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2月11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朴寿子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后北京出租公司再次申请就本案交通事故对朴寿子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的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朴寿子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的治疗的参与度为40%。朴寿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对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朴寿子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40%-60%。人寿保险公司为×××号出租车承保了每个座位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平安保险公司为无责任方×××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无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另查,朴寿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方出租公司司机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出租车内乘客朴寿子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方出租公司司机负事故全责。出租司机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北方���租公司应对朴寿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朴寿子的个人体质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北方出租公司司机对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显示朴寿子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其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朴寿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存在一定影响而承担责任,故该院对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不予参考。朴寿子要求的各项损失,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系朴寿子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金额有误,经该院核定医疗费金额应为65732元,对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北方出租公司曾辩称朴寿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含该公司垫付金额,但北方出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院2015年11月9日的庭审,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朴寿子亦否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北方出租公司垫付的金额。关于交通费,朴寿子主张的金额过高,该院结合朴寿子因就医发生的费用及就诊次数酌情处理。关于营养费,朴寿子虽未提供医嘱及实际损失发生的证据,但结合其伤情及年事已高的情况,该院对该主张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朴寿子的年龄及伤情该院支持朴寿子住院及出院后90天护理的费用,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故该院支持朴寿子护理费金额为99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系朴寿子合理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朴寿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8岁,并非适龄劳动者,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卡记录等实际证明其收入损失的证据,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节,本案事故确对朴寿子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该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就上述应赔偿之费用中,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车上人员险承保单位,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朴寿子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北方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北方出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朴寿子医疗费1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朴寿子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三、北方出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朴寿子医疗费54732元,护��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642元;四、驳回朴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北方出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经鉴定,朴寿子的伤情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为40%-60%,北方出租公司只能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因此北方出租公司对朴寿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之外只能按40%的比例赔偿;2.朴寿子应返还给北方出租公司所垫付的前期医疗费3200元,对此有收条及票据可证明;3.北方出租公司垫付的伤情参与度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请求增判。故北方出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将北方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按交通事故参与度40%计算;2.改判朴寿子返还给北方出租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3.增判朴寿子、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北方出租公司垫付的伤情参与度鉴定费5000元;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朴寿子、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北方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欠条2张及北京同仁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区预交款交易明细单3张,金额共计3200元,主张曾为朴寿子垫付医疗费3200元,故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朴寿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所以不同意北方出租公司要求按照事故参与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认可北方出租公司曾垫付医疗费用3200元,同意抵扣。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处理北方出租公司增加的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朴寿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庭审质证,朴寿子认可北方出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从医疗费中抵扣。因朴寿子同意抵扣,本院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病例、相关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方出租公司是否应依据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按40%赔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方出租公司司机张××负事故全责,朴寿子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均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认定朴寿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北方出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方出租公司主张应抵扣3200元医疗费,因其二审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朴寿子认可并同意抵扣,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朴寿子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北方出租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另,人寿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因北方出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其应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北方出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2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朴寿子医疗费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护理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六百四十二元;四、驳回朴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朴寿子负担2500元(已支付),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代理审判���宋晖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 记 员郑海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