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98号原告罗某,居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一,年龄悬殊较大,夫妻感情日渐淡化,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2014年年初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了解脱双方精神枷锁,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被告去长沙照顾患病的原告,2015年被告两次去福建看望原告。被告极力维护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弟弟合伙去福建投资办厂,因生产经营的合作管理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2015年年底未回故乡与原告过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且双方异地生活期间缺少联系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过争吵,但从婚姻现状来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衡波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肖衡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