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世芳与李曙光、黄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芳,李曙光,黄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311号原告刘世芳,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曙光,男,汉族,196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黄素华,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李曙光之妻。原告刘世芳诉被告李曙光、黄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曙光、黄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以前,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11月份、12月份利息24000元,被告单方表示以后利息按照月息5厘计息。被告李曙光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7月份以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4万元,以后利息按照月息5厘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曙光、黄素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李曙光陆续向原告刘世芳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李曙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两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李曙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世芳现金60万元加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份以后还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照月息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其后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曙光与黄素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曙光向原告刘世芳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向起账户转款的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李曙光承诺自2014年7月份以后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曙光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被告在欠条中认可欠原告2013年12月30日前利息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月息5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曙光承诺自2014年7月份以后还款但逾期未还,其应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曙光、黄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光、黄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前利息为2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5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保全费36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洁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