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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527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崔志虎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虎,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527民初512号原告崔志虎,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帅,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志虎诉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以给我办理信用卡为由,向我要取3000元,当场书写了欠条,后又以此为由让我给其银��卡上汇款600元,约定2个月后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为我办理信用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以给原告崔志虎办理信用卡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0月5日两次收取原告崔志虎共计3600元,信用可未办成,该款经原告崔志虎多次催要,被告王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存款业务回单及其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帅收取原告崔志虎办卡款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没有办成信用卡的情况下,被告王帅负有返还原告崔志虎办卡费用的义务,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崔志虎要求被告王���偿还办卡费36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志虎办卡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杨希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