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强民与周峻峰、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民,周峻峰,方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7号原告:方强民,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凤凰造漆厂下岗职工,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周峻峰,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亚信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方堃,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方强民诉被告周峻峰、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民、被告周峻峰、被告方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5%,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本息结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应按最高银行贷款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期归还了前9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初就提示被告到期全部归还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利息135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325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22日银行的转账单50万及30万的借款合同,证明欠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峻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是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的50万元,当时是转账,而不是2014年10月31日借的。在2011年10日31日我们还了本金20万,之前的利息也还了。是2014年10月31日重新签订了30万借款合同。2015年7月31日之后就未还过任何款项,这期间支付18次的利息。违约金我也无法承担。被告周峻峰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堃辩称:如果我正常有收入的话,我在信用卡70000元还完后,会支付欠款,但如果我没有了工作我就没有能力还款了。对于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我没有意见,也觉得与我无关,该由一被来还。被告方堃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周峻峰与被告方堃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2011年10月31日我们还款了20万元,2015年7月之后我们没有再还款,对于原告所说的转账50万元及欠款的30万元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经过项伟仪及其姐姐项红的介绍与被告周峻峰认识,原告和项红是邻居关系,项伟仪和被告周峻峰是同学关系。2010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时是签订了合同,利息为月息1.5%,三月一结,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10月31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年月日止,月利率1.5%,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本息结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应按最高银行贷款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等。被告也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连带清偿,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峻峰、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方强民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元,保全费2148元,合计523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