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恒士丹公司诉被告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士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金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南京恒士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士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工业园东大路19号。法定代表人翟恒喜,系恒士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旗,女,汉族。系恒士丹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金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双新社区龙都社区虹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必祥,系金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枫,女,汉族。系金瑞公司员工。原告恒士丹公司诉被告金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士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旗,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士丹公司诉称:其向被告金瑞公司销售电器产品,金瑞公司尚欠货款13624元未付。现起诉要求金瑞公司支付货款13624元。被告金瑞公司辩称:确有13624元货款未付,但其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恒士丹公司未开具发票,如恒士丹公司开具发票,其同意支付1362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恒士丹公司两次向被告金瑞公司销售电器产品,价值合计61624元。金瑞公司累计付款48000元,余款1362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恒士丹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恒士丹公司供货后,金瑞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恒士丹公司要求金瑞公司支付货款1362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金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恒士丹公司货款1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金瑞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恒士丹公司先行垫付,金瑞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