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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裴锐与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锐,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86号原告:裴锐。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赵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健,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斌。原告裴锐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焰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锐的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胜、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锐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偿还60000元,下欠14000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李文斌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亦在上述欠据上签字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文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被告李文斌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伙协议时产生,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实际上系合伙联营关系,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偿还原告的投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8月1日,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裴锐及汪俊军、杨召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系合伙关系;证据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系合伙关系,且约定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厂区内成品砖出售后才还清原告的投资款140000元。李文斌未提出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仅凭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在退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虽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裴锐及汪俊军、杨召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汪俊军、裴锐各出资200000元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水泥空心砖等生产销售。2015年10月4日,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投资款140000元,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立有欠条,并在欠条上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被告李文斌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裴锐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此前虽存在合伙关系,但原告在退伙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依据双方的结算凭证要求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未对欠款进行利息的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文斌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裴锐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安庆市安新墙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焰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