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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海波、赵术刚等与任海彬、陈艳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任海彬,陈艳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90号原告刘海波。原告赵术刚。原告赵术云。原告郭庆玲。原告张晓波。被告任海彬。被告陈艳时。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与被告任海彬、陈艳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伟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彬、陈艳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诉称,五原告系二被告雇佣工人,在二被告处从事散热器加工工作。截止2015年6月底,二被告通知五原告不需要上班,但尚欠五原告工资共计31200元未给付。后五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工资,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为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二被告欠五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312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但到期后,二被告依然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3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艳时、任海彬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实欠工资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任海彬、陈艳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交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艳时、任海彬出具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任海彬、陈艳时欠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工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与被告任海彬、陈艳时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约定为计件工资,于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分别给付劳务报酬。2015年6月底,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但尚欠五原告工资31200元未给付。2015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任海彬、陈艳时欠员工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312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空口无凭,立此为据,2015年12月3日已还300元,欠款人陈艳时、任海彬。”2016年2月,被告任海彬、陈艳时给付五原告5000元,至起诉,二被告尚欠五原告26200元工资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主张被告陈艳时、任海彬拖欠其工资262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的形成过程、拖欠劳务费的数额等进行了说明,该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陈艳时、任海彬与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存在劳务关系及二被告拖欠五原告劳务费之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其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工资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彬、陈艳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波、赵术刚、赵术云、郭庆玲、张晓波工资2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任海彬、陈艳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启迪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