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027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原告梁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武、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长子颜士甲,2014年1月6日生次子颜世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有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颜士博、颜世诚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一直相处很好,原告因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捏造分居半年之久的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长子颜士甲,2014年1月6日生次子颜世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考虑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