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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金升旭、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升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异8号案外人张振华,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458号。代表人孙晓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车芳芳,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向明,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胜利河路9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金升旭(KIMSUNGWOOK)。被执行人金升旭(KIMSUNGWOOK),男,1962年9月25日生。(未到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金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2015)宁执字第574号公告,案外人张振华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张振华、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芳芳、朱向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振华异议称,其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05幢302室(房产证号为雨转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人于2015年12月26日前迁出,其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上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金升旭、黄京淑已于2013年7月1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涉案房屋租赁给其,每月租金6500元。其是通过同学李霞的介绍,开始信任艺田公司,金升旭是艺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了1000余万元给艺田公司,借款合同中规定其可以随时向艺田公司主张借款。其承租了金升旭空��的涉案房屋,约定租金用借款来抵偿。经审查查明,工行江宁支行与艺田公司、金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艺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江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3808.22元、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和复利(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如艺田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如数按期还款,工行江宁支行有权就其债权未得清偿部分,以对金升旭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2号5幢3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雨字第248624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偿;三、金升旭在按上述第二项承担房屋抵押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向艺田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工行江宁支行与金升旭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金升旭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艺田公司在工行江宁支行办理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江宁支行取得编号为房他证雨字第2486**号他项权证。诉讼中,因工行江宁支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宁商外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艺田公司、金升旭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两年。本院(2014)宁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艺田公司与金升旭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工行江宁支行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工行江宁支行的申请,依法对金升旭所有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责令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人于2015年11月26日前迁出。案外人张振华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自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张振华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6500元,共计租金人民币156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金升旭、黄京淑以房屋租金156万元用作冲抵艺田公司归还张振华的借款部分本息。案外人张振华还向法庭提交一份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判决书判令:一、艺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振华借款本金7610992.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艺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振华律师费50000元;三、金升旭、李霞、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对艺田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升旭、李霞、南京荣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艺田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张振华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用房屋租金156万元冲抵艺田公司归还张振华的借款部分本息的内容。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可以认定承租人取得了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在本案中,张振华与被执行人金升旭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虽然早于被执行人金升旭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工行江宁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但是张振华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并且张振华提供的(2014)宁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仅证明张振华对艺田公司享有700余万元债权,该民事判决并未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56万元租金用来冲抵艺田公司所欠张振华的债务,因此不能说明张振华已实际支付了租金。综上,对案外人张振华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租赁权,主张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振华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