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张清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张清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兰。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张清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张清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南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5年9月25日,在东平县接李线新村路段,苏建华驾驶鲁J轿车与林英科驾驶的鲁H/鲁H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林英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林英科和苏建华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承保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我方2000元车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剩余车辆损失21405元、评估费1000元、吊装费2800元,共计25205元。被告张清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辩称,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数额外,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以及商业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2时47分,在东平县李线新村路段,苏建华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林英科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相撞,造成林英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建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林英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海军,挂靠在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鲁J小型轿车在富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富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张清兰系该车所有人,苏建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2800元。鲁H重型货车的事故损失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234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未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其评估资质;鉴定未经双方委托,材料也未经双方质证,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其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泰信价评字(2015)第1-189号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吊装费费、评估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12时47分,苏建华驾驶鲁J小型轿车与林英科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英科受伤、两车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建华与林英科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以确定案件性质,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认为未经双方委托,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不是否定上述评估结论的合法事由,且其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为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海军的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23405元、评估费1000元、吊装费2800元,共计27205元。施救费及评估费系原告因该事故及为确定车损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实际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富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车损2000元,对于剩余损失25205元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投保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太平财险济南中支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清兰作为实际车主及苏建华的雇主,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车辆损失21405元、评估费1000元、吊装费2800元,共计25205元的50%,计款12602.5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215元,由被告张清兰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