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董水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水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水仙,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上诉人董水仙因诉山东省公安厅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水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使用依据不当,明显改变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信复核字(2015)11号答复意见书向法院起诉,该答复意见书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是公安厅利用自己的职权编造而成,要求法院判令山东省公安厅履行自己的法定复核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复核答复意见书。综上,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立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董水仙不服山东省公安厅鲁公信复核字(2015)11号答复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董水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