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谭培忠与王宝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培忠,王宝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谭培忠,农民。被告王宝维,城镇居民。谭培忠与王宝维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培忠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乳山银滩“福如东海”工程从事劳务,当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累计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4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5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2050元。被告王宝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宝维承包的乳山银滩“福如东海”工程从事劳务,当时口头承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累积欠付原告劳动报酬14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05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王宝维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谭培忠2013年劳动报酬10975元;证据二、原告书写的记工单一份,证实2014年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20.5天,根据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150元,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30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记工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该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培忠为被告王宝维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已经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名确认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诉的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自被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自己记录的记工单,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劳动报酬数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维给付原告谭培忠劳动报酬8975元(10975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