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庆其与杨坤、蔡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其,杨坤,蔡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849号原告:邓庆其,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蔡惠芳,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邓庆其诉被告杨坤、蔡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蔡惠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其的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坤、蔡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其诉称: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向邓庆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民生银行利率即月利率1%支付利息。邓庆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杨坤账户支付了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杨坤账户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5月16日,杨坤向邓庆其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同日,邓庆其向杨坤出具了一张东莞银行的支票,杨坤委托其公司出纳蔡某到银行领取了款项。2015年5月19日,杨坤向邓庆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三个月利息为9000元,即月利率1%,借款分别支付至杨坤指定的不同账户。次日,邓庆其按杨坤的要求,向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70000元,向杨坤的账户支付21000元并提供现金9000元,向邓庆其的账户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杨坤向邓庆其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款项支付至不同的账户。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邓某账户向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170000元,向邓庆其的账户支付100000元。综上所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借取上述款项后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返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庆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以及利息(1000000元部分,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666.67元;500000元部分,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166.67元;70000元部分,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2.99元;300000元部分,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00元;27万元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暂共计23157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邓庆其明确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如下:利息分五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按照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五部分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坤、蔡惠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邓庆其主张与杨坤、蔡惠芳系朋友关系,其共计向杨坤、蔡惠芳提供了四笔借款。邓庆其针对四笔借款的情况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笔:1.《借据》,内容为“今借邓庆其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按民生银行利息收取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壹年。收款账号:户名:杨坤,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该借据借款人处载有“杨坤”、“蔡惠芳”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2.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邓庆其于2014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至杨坤上述借据所载明的银行账户中,邓庆其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至杨坤上述借据所载明的银行账户中。邓庆其称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算。第二笔:1.《借条》,内容为“今借邓庆其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由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特立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载有“杨坤”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2.东莞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金额为70000元,出票人为邓庆其。3.邓庆其主张上述支票是其委托案外人邓某出具,并申请案外人邓某出庭作证,案外人邓某出庭作证称其是邓庆其经营的东莞市耀星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其在2015年5月16日受邓庆其的委托向杨坤出具了上述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上述支票已经承兑。第三笔:1.《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庆其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由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利息三个月共计人民币9000元正,款项用途,其中人民币壹拾万转农商行邓庆其账户还农商行贷款,壹拾柒万转广发银行九五进出口公司账户还广发行贷款,余下三万元转杨坤民生银行账户,特立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载有“杨坤”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该借条另载明了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杨坤的银行账户信息。2.三张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该凭证显示邓庆其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支付100000元至邓庆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支付170000元至上述借条载明的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至上述借条载明的杨坤银行账户。邓庆其主张与杨坤有股权转让关系,因杨坤暂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邓庆其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出借给杨坤,故双方约定由邓庆其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杨坤再每月向邓庆其支付款项用于偿还邓庆其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贷得的款项。第四笔:1.《借条》,内容为“今借邓庆其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由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其中人民币壹拾万(¥100000.00元)转农商行邓庆其账户还农商行贷款,人民币壹拾柒万转广发银行九五进出口公司账户还广发行贷款,特立此据。”该借条借款人处载有“杨坤”字样的签名,并加按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该借条另载明了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2.广发银行进账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其中进账单显示案外人邓某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了170000元至上述借条载明的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6月19日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至邓庆其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3.确认书,案外人邓某确认于2015年6月19日分别向东莞市九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邓庆其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100000元,所转出的款项均归邓庆其所有。经邓庆其申请,案外人邓某出庭作证对上述接受邓庆其委托转账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140000元。另查明,邓庆其主张蔡惠芳与杨坤为夫妻关系,案涉后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邓庆其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为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显示杨坤与蔡惠芳于2013年12月10日在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没有办理过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邓庆其主张杨坤、蔡惠芳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官方网站查询可得,2014年11月22日起曾进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调整前中国民生银行6个月至1年(含1年)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收付款凭证、进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坤、蔡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邓庆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邓庆其主张杨坤向其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140000元未还,有《借据》、《借条》、电子银行回单、收付款凭证、进账单以及证人邓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均已到,邓庆其要求杨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逐笔分析如下:一、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借据》所涉及的借款,关于利率问题,邓庆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借据》的约定,应按照民生银行利息收取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期内利息应按照民生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亦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的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邓庆其向杨坤、蔡惠芳提供借款时起算,故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邓庆其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因杨坤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庆其可要求杨坤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不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现邓庆其要求杨坤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因杨坤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利息为9000元,折算为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现邓庆其要求杨坤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因杨坤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庆其可要求杨坤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不高于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现邓庆其要求杨坤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蔡惠芳的责任问题。首先,关于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借据》所涉及的借款,杨坤、蔡惠芳是共同借款人,邓庆其要求杨坤、蔡惠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其余三笔借款蔡惠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蔡惠芳与杨坤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蔡惠芳与杨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案涉借款是以杨坤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蔡惠芳与杨坤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邓庆其所知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蔡惠芳与杨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邓庆其主张蔡惠芳对其余三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坤、被告蔡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庆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二、限被告杨坤、被告蔡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庆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四部分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五部分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庆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坤、被告蔡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