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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5)左行初字第18号原告郝治林诉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治林,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郝治林。委托代理人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郝治林因诉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左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郝治林的起诉不予立案。郝治林提起上诉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左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对郝治林的起诉依法受理。2015年11月5日,我院对原告郝治林的起诉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0日,我院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张某,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2组证据:1、2015年1月19日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左权县供电公司《关于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供电情况的说明》一份,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前庙沟居民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月22日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前庙沟三户居民无水的情况说明》一份;2、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供了以下12组证据:1、《左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卡片》一份;2、2015年4月26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2015年1月16日《请求书》、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情况说明》、2015年1月26日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各一份;3、2015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4、送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被送达人为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2015年5月6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对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书》一份;6、时间为2012年9月4日、收款人为郝治林、支付金额为65万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账通知)》一份;7、2015年1月22日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关于前庙沟三户居民无水的情况说明》一份;8、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规划图一份;9、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被询问人为程左红的《询问笔录》一份;10、2003年10月10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政发[2003]76号《左权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一份;11、2015年6月2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及《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两份;12、2015年7月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2015年7月8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向我院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是:2012年4月16日左政征[2012]2号《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一份。原告郝治林诉称,2012年,左权县拆迁办组织对左权县城万寿西街进行拆迁改造,其所在的前庙沟住宅也在拆迁之列,在签订了部分房屋的拆迁协议并对该部分房屋拆除时暖气管道被切断。2014年7月,其剩余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也因拆迁中断。其多次向被告主管的自来水公司、供暖公司递交请求书,要求恢复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暖,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1月16日,其分别向被告主管的自来水公司、供暖公司递交了《请求书》,要求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恢复通水、通暖。2015年1月21日,其收到了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3日,其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递交《恢复通水、通暖的法律意见书》。2015年3月26日,其收到了《答复意见书》。其认为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书》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拒绝履行行政职责。2015年4月29日,其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其收到了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同样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以此拒绝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即恢复其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暖。原告郝治林向我院提供了以下7组证据:1、2012年3月10日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关于印发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一份;2、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甲方为前庙沟拆迁组、乙方为郝治林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1月16日《请求书》一份;4、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关于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1月26日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的法律意见书》一份;6、2015年2月2日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一份;7、2015年7月6日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供水、供暖作为城市公共服务事项,分别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和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实施,并非该局的行政管理范围,该局没有对原告郝治林供水、供暖的行政职责。该局曾经收到过原告郝治林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法律意见书,经过调查,原告郝治林住宅的供水于2014年7月中断,经自来水公司检查,该区域的主供水管网运行正常,据此推断原告郝治林住宅供水中断可能是内部管线问题,而内部管线由用户自己铺设,使用权、管理权均属于用户,为此,原告郝治林应对其内部管线自行检查并维修。关于供暖问题,2012年万寿西街改造时,市政供暖管网进行了整改升级,一、二次管网由供暖公司统一实施,管网改造完成后在该处原位置上预留有小室和支口,但原告郝治林的三次管网不具有对接条件,因而未予以对接。三次管网为住户自有管网,在道路施工中供暖公司并没有参与处理。综上,原告郝治林的供水、供暖中断并非因房屋征收工作而由该局作出强行断水、断暖的行政命令所致。原告郝治林要求的供水、供暖问题,实质上是其与水、暖供应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局不具有相关行政职责。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辩称,2015年4月29日,该单位接到原告郝治林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该单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原告郝治林递交的行政复议材料。经过调查了解,2012年4月16日,该单位作出《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年8月27日,前庙沟拆迁组与原告郝治林达成了部分房屋的拆迁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但原告郝治林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完全履行将该院落从南房后墙往北拆除6米的约定,而是仅仅拆除5.1米。2015年1月份,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收到原告郝治林的请求书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区域的主供水管网运行正常。关于供暖问题,供暖供气总公司统一实施一、二次管网,三次管网为住户自有管网。2012年万寿西街改造时,市政供暖管网进行了整改升级,管网改造完成后在该处原位置上预留有小室和支口,原告郝治林在道路改造竣工后没有恢复自有的三次管网。为此,该单位认为原告郝治林供水、供暖中断不是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作为所致,该局没有相应的行政职责。另外,该单位在拆迁协议履行过程中从未采取过停水、停暖措施。综上,该单位依据调查情况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郝治林的诉讼请求。经对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2组证据当庭质证,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郝治林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1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郝治林对第1、2、3、4、6、8、9、10、1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7、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组证据的内容不合法。经对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郝治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对原告郝治林提供的7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第2、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3、5、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该局没有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该局于同一天收到的、出自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该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为了核实原告郝治林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2016年1月4日,我院到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对我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郝治林、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该调查笔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一)关于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郝治林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组证据。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没有异议,原告郝治林对第1、2、3、4、6、8、9、10、1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9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原告郝治林对第5、7、1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补充提供的1组证据,原告郝治林、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郝治林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2、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该2组证据,我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1、3、5、6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4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对第4组证据即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经我院核实,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确实作出过该份《情况说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院予以采信。(四)关于我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郝治林、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均没有异议,对该份调查笔录,我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我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郝治林系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居民,在左权县城内万寿西街前庙沟(原营盘街12号)拥有一处住房。2012年,包括左权县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在内的多项工程启动,为此,左权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领导组办公室设立在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2年3月10日,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组下发了《关于印发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将《左权县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修订稿)印发给有关单位。该通知中明确了征收原则、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和奖励政策、各部门的职责体系以及工作要求等。2012年4月16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经过多次协商,2012年8月27日,前庙沟拆迁组(甲方)与原告郝治林(乙方)达成了部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前庙沟拆迁组为保证万寿西街道路建设如期完工,首先付郝治林前庙沟处被征收房屋款65万元;2、郝治林收款后应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将该院从南房后墙往北拆除6米;3、剩余部分再次协商谈妥签约后,前庙沟拆迁组将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在二次付款时,从签约总额中扣除首付郝治林的65万元。2012年9月4日,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管部门的住建局将拆迁补偿款65万元给付原告郝治林。之后,左权县万寿西街道路扩建改造项目工程拆迁组将原告郝治林已达成拆迁协议的房屋从南房后墙向北拆除5.1米。在此之前,位于原告郝治林西邻的住户已经与拆迁组达成拆迁协议,包括原告郝治林在内的该区域住户共有的供暖管道(指三次管网)因道路建设中断。2014年7月,示范西路建设期间,原告郝治林剩余未拆除房屋的供水中断。至今,针对剩余未拆除房屋,前庙沟拆迁组与原告郝治林之间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该剩余房屋内没有恢复供水、供暖。在此期间,原告郝治林和其委托代理人先后向左权县自来水公司、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左权县人民政府提出恢复供暖、供水的要求。2015年1月21日,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分别作出了《关于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情况说明》和《关于前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015年2月2日,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做出了《关于左权县皇母圣社区前庙沟万寿西街巨全富、郝治林、刘宪伟三户恢复通水、通电、通暖法律意见的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如下:1、郝治林的院落部分拆除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建议不要继续居住;2、郝治林要按照协议约定,尽快履行需要拆除部分的拆除义务;3、郝治林要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组就房屋征收工作进一步商谈,保证双方约定好的房屋整体征收事宜落到实处;4、郝治林若要在此房屋内居住,请务必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水、暖供应要对自有设施部分进行检查、修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相关职能部门检查验收后予以供应。原告郝治林不服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作出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郝治林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规定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郝治林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郝治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复驳决[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决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即恢复其未拆迁房屋的供水、供暖。另查明,关于原告郝治林所在的前庙沟村民供水问题,该区域的主管网由左权县自来水公司负责实施且正常运行,住户用水内部管线由各住户自行铺设。2012年万寿西街道路改造过程中,左权县自来水公司没有接到有关单位关于停水的通知,也没有采取过任何停水手段,直至2014年7月,原告郝治林所在房屋的供水仍然正常。关于原告郝治林所在的前庙沟村居民供暖问题,按照2003年10月10日起执行的《左权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及左权县城集中供热总体规划,该区域于2010年接入集中供暖系统,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负责一次、二次管网(指从电厂供暖源头到各供热站之间的管网)和支口、井室的建设,三次管网(指从各供热站到各个热用户之间的管网)由热用户自行铺设。2012年万寿西街实施道路改造工程时,左权县供暖供气总公司按照道路改造的要求对一次、二次管网进行了改造,在原先的井室内留有支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郝治林主张自己位于左权县城万寿西街前庙沟(原营盘街12号)的该处房屋供水、供暖均因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县城道路建设工程中断,且与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必然联系,但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左权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答复行为和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郝治林主张撤销被告左权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二被告履行其要求的行政职责即恢复其剩余未拆迁房屋供水、供暖的诉讼请求,我院不予支持。另外,作为城市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水、暖供应,应当由具有相关经营范围和职能、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自来水公司和供暖公司负责。原告郝治林主张的供暖、供水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治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郝治林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天青审 判 员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郝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