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民初字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保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热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保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502民初字306号原告:通化市保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营,男。委托代理人:沈玉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化市保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热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营、沈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保源热水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司机张晓德驾驶吉E2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通化市建设大街名车广场右侧倒车时,将李桂荣撞倒。因其伤情特别严重,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7天后,不幸离世。案发后原告派人协助老人的儿女齐丹、齐秀珍共同到被告单位进行保险理赔,被告提供的应理赔的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按被告要求备足所有证据材料并审查合格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医疗费不符合保险规定等理由减去死者李桂荣医疗费12,160.35元、死亡赔偿金按比例理赔减去33,411.90元、法医鉴定费1,050.00元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死者李桂荣医疗费12,160.35元、死亡赔偿金按比例理赔减去33,411.90元、法医鉴定费1,050.00,共计46,622.05元。平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具体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观点为准。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理赔主体不适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张晓德驾驶吉E2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保源热水),在事故发生地点倒车时,将行人李桂荣撞倒,造成行人李桂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桂荣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死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通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荣无责任。截止庭审时,原、被告均未对死者李桂荣的损失予以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例、保险单、鉴定文书、护理证明、鉴定费收据。根据保源热水的诉讼请求和平安财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保源热水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保源热水与被告平安财险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保源热水所有的吉E236**号车辆将行人李桂荣撞倒,李桂荣在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后死亡。原告保源热水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给付原告保源热水赔偿款46,622.05元。因原告保源热水不是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且截止庭审时其亦未对死者李桂荣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保源热水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市保源热水供应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