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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晏某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1993年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坚峰,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卜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晏某某在沅江市市区二次“飞车”抢夺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戴红色头盔,驾驶一辆红色无牌钱江牌125型摩托车,在沅江市“华信大酒店”附近,从行人朱某香手中抢夺一个蓝色手提袋,抢得现金1800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559元。2、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晏某某戴红色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沅江市“德芳医院”后巷子一车库旁,从行人彭胜美手中抢夺一个灰色手提袋,抢得现金7887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三眼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晏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朱某香、罗某波、彭某美、晏某民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6)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沅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摩托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轨迹图,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晏某某头像对比图,本院(2012)沅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退赃笔录、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朝 东审 判 员 张 卫 国人民审判员 刘 海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