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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字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王连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王连喜,刘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字6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9378-9。代表人王明灯,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波、张东,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连喜,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刘爱华,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王连喜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王连喜、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小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波,被告王连喜、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数额60万元,期限5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连喜、刘爱华累计超过17次未足额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该笔贷款以王连喜名下的位于樊城���赵家巷万户社区4组1栋1-2层的住宅作抵押(证号樊城区字第00059147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1039.04元,利息27058.23元,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时利息变更为31323.64元(算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连喜、刘爱华辩称,贷款60万元属实,但欠款余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王连喜、刘爱华与工行襄阳兴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连喜、刘爱华向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60万元,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王连喜名下的位于��城区赵家巷万户社区4组1栋住宅208.91平方米作抵押(证号樊城区字第00059147号)。王连喜、刘爱华和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同日,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将60万元贷款发放给王连喜、刘爱华。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连喜、刘爱华逾期17期。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尚欠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贷款本金311039.04元、利息31323.64元。另查明,王连喜与刘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共同向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借款6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要求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偿还贷款本金311039.04元、利息31323.64元,并要求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连喜、刘爱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工行襄阳兴业支行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与被告王连喜、刘爱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借款本金311039.04元、利息31323.64元(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三、被告王连喜、刘爱华在履行本判决书前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则以被告王连喜、刘爱华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万户居委会四组1幢2层的房屋(建筑面积208.91平方米,证号樊城区字第00059147号)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的上述债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被告王连喜、刘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俐审判员 田 在 新审判员 李 明 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姝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