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戴国华与赵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华,赵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51号原告戴国华,男,汉族,60岁,农民。被告赵立冬,男,民族、年龄不详,农民。原告戴国华诉被告赵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竹竿子款702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2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竹竿子款7020元,并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按月利率30‰给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竹竿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0‰给付利息的请求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0‰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戴国华竹竿子款702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丛思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