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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友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梦阳、张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友来到兴城市东山市场早市,将被害人卢某会停放在军中花足疗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5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友来到兴城市东山市场早市,将被害人田某珍停放在市场西路道口水果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马某友来到兴城市东山市场早市,将被害人蒋某军停放在市场附近路边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450元。4、2015年6月19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友在兴城市东山市场附近,先后盗走三辆电动车,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卢某会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友的供述与辩解、物证照片、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动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