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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22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红刚,镇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野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860元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6日双方在马渠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1月17日生长子野海丰,1986年2月11日生次子野海堂,1987年9月27日生三子野海兵,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因琐事淘气后,原告外出至今,并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基1处、窑洞3孔、砖混结构房屋4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野海丰、野海堂、野海兵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陈述,证人野海丰、野海堂、野海兵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婚后夫妻感情的有关事实;4、庄基照片,证实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庄基1处、窑洞3孔、砖混结构房屋4间归被告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