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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雷荣锋与王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荣峰,王开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261号原告雷荣峰,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学,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雷荣峰与被告王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人民陪审员何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荣峰诉称,被告王开学于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雷荣峰处借出款项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40000元,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应承担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开学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即利息54600元。被告王开学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开学向原告雷荣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开学向雷荣峰借到人民币4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五计算)。并且本纠纷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王开学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王开学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王开学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雷荣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王开学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中的54600元。被告王开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雷荣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王开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雷荣峰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但不得超过诉讼请求中的54600元);三、驳回原告雷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王开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何 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