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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丰豪与韩明升、吴祥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豪,韩明升,吴祥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420号原告韩丰豪。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升。被告吴祥瑞,年龄不详。原告韩丰豪与被告韩明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与被告韩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祥瑞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豪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田横镇周戈庄冷藏厂路口南处,与停在路边的鲁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韩明升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该车是我在2010年购买吴祥瑞的,未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韩丰豪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即墨市田横镇周戈庄冷藏厂路口南处,与顺停在前方路边韩明升的鲁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丰豪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丰豪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1278.92元;2、误工费17550元(150天×117元/天);3、护理费1638元(14天×1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5、交通费304元;6、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共计77372.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丰豪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肝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278.92元。出院医嘱:流质饮食逐渐恢复正常、1周后复查腹部CT及肝肾功、不适随诊。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丰豪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韩丰豪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韩丰豪一宗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304元。被告韩明升的鲁B×××××号轻型货车未投保强制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韩明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丰豪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明升应对其车辆投保强制险,因其未投强制险,故应先在强制险(不分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韩明升承担30%、原告韩丰豪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以135天为宜;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丰豪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127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1至2项计21558.92元,由被告韩明升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丰豪10000元,余款11558.9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韩明升赔偿原告韩丰豪3467.67元(11558.92元×30%);3、误工费15795元(135天×117元/天);4、护理费1638元(14天×117元/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00元;3至7项计53955元,由被告韩明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丰豪经济损失53955元。综上,被告韩明升共应赔偿原告韩丰豪经济损失67422.67元(10000元+3467.67元+53955元)。被告韩明升辩称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丰豪经济损失共计67422.67元。二、驳回原告韩丰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韩丰豪承担124元,被告韩明升承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