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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甲,个体户。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到江山市区永宁里小区10-2幢楼下空地,以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此的浙H×××××灰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螺丝刀一把;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典当契约、摩托车合格证、车辆档案、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黄某、郑某甲、曹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姜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