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韩庆贵与刘祖新、原审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贵,刘祖新,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新。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林锋。上诉人韩庆贵因与被上诉人刘祖新、原审被告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祖新与韩庆贵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林锋通过韩庆贵的介绍向刘祖新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约定2015年1月12日归还,由韩庆贵负责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祖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定于2015年元月12日归还林锋2014年10月13日担保人韩庆贵20**年10月13日”。刘祖新在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给付林锋45000元。到期后林锋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刘祖新多次向韩庆贵、林锋催要无果后,刘祖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庆贵偿还借款。诉讼中,韩庆贵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林锋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林锋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刘祖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林锋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韩庆贵对刘祖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锋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刘祖新给林锋借款只能按照4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刘祖新现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韩庆贵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庆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林锋进行追偿。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锋欠刘祖新借款本金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韩庆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庆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林锋追偿。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锋、韩庆贵共同负担。上诉人韩庆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刘祖新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韩庆贵在借条上书写的是“担保人韩庆贵”,原审认定“韩庆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法定担保期限”,是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祖新应在还款到期日起6个月内要求韩庆贵承担保证责任,刘祖新未在该期限内要求韩庆贵承担保证责任,韩庆贵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祖新要求韩庆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祖新答辩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刘祖新多次找韩庆贵、林锋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债务。2015年8月,三方还在茶楼当面协商过。刘祖新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韩庆贵主张权利,其对韩庆贵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锋同意上诉人韩庆贵提出的上诉观点。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庆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是对林锋所负债务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在借条中注明韩庆贵提供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韩庆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祖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祖新曾多次催促林锋、韩庆贵清偿借款,双方还于2015年8月对偿还期限再次进行了磋商。林锋、韩庆贵在一审庭审中对刘祖新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均予认可,说明刘祖新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债务人林锋和保证人韩庆贵进行了债权提示和催收,自刘祖新第一次向韩庆贵主张权利时起,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关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刘祖新20**年10月26日起诉时止,本案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韩庆贵庆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韩庆贵对林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对上诉人韩庆贵提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韩庆贵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韩庆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雄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