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霍香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霍香彦,王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香彦,女。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林,男。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霍香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上诉人王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道林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将霍香彦撞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霍香彦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霍香彦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112天,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医嘱明确记载,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修养八周、增加营养。另原告自2009年至今在保定市新市区博鑫社区居住。原告霍香彦能够认定的损失为一、治疗费用22661.25元(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20564.45元;医疗门诊票据一张:656.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1440元),二、伙食补助费112×100=11200元,三、营养费112×50天=5600元,四、误工费(3400+3350+3450)÷90天×(112+56)天=19040元,五、护理费(3350+3450+3300)÷90×112天+(3400+3300+3450)÷90天×(112+56)天=31515.57元,六、交通费2040元,七、伤残补助金:24141元*20*10%=48282元,八、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道林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保险单、保定法医医院、保定创伤专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及药费票据清单、原告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道林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将霍香彦撞伤,经认定,被告王道林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霍香彦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香彦医疗费22661.25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2661.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误工费19040元、护理费31515.57元、交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原告霍香彦在领取款项后返还被告王道林垫付费用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判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居住证明中明确注明为暂住,且无辖区派出所的居住证,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做人伤调查时,被上诉人称其没有工作,且其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的出具单位均系被上诉人霍香彦之子刘帅所经营,故上述证明含有虚假成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出院后需护理,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56天的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霍香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于被上诉人霍香彦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是结合被上诉人霍香彦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客观认定及计算。护理期限有明确的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出院后休养八周”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道林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霍香彦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查勘表,该表中记载霍香彦无业,其护理人员在保定移动公司上班。第二份证据为上诉人根据霍香彦提供的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查但未找到相应单位的照片四张,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霍香彦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涉嫌造假。被上诉人霍香彦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人伤查勘表的当事人签字为刘卫,不能证明该调查表所记载的内容为霍香彦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霍香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霍香彦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居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现住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霍香彦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霍香彦一审中提交的误工及护理证明存在虚假,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霍香彦所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