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78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缪德秀,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德秀,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王某乙。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王某乙。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两地工作较少生活在一起,但未因感情问题而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工作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抚养好未成年子女,夫妻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