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84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学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年12岁读小学。因双方性格差异,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养费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由此导致感情破裂。另查明,婚生男孩张某丙自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现在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丙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对男孩成长有利��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计款97元,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48.5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学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