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俞为中,杜国艳,蒋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5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何福庆。委托代理人:方珊珊。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繁鑫。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艳。被告: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被告:吕繁鑫。被告:许技华。被告:周海芳。被告:俞为中。被告:杜国艳。被告:蒋滨。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俞为中、杜国艳、蒋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538141.19元,合计8538141.19元(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俞为中、杜国艳、蒋滨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吕繁鑫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8日,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杜国艳、蒋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87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特别约定,该最高额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俞为中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其为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内容同上。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22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罚息在上述基础之上再加收50%,按月结息,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嗣后,被告仅付清了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6214.65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罚息538141.1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为538141.19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俞为中、杜国艳、蒋滨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3元,由被告东阳市神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月盈儿服饰有限公司、东阳市东港装潢有限公司、浙江俞氏服饰有限公司、吕繁鑫、许技华、周海芳、俞为中、杜国艳、蒋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724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