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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刚永江与被告张琨、张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刚永江,张琨,张军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86号原告刚永江。被告张琨。被告张军燕。原告刚永江诉被告张琨、张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永江,被告张琨、张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永江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琨、张军燕向原告刚永江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被告张琨辩称:欠款15000元属实,但是所欠款项为以前借款利息,不是本金。且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是2013年年底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张琨没有偿还,现在愿意偿还欠款。被告张军燕辩称:张琨欠款15000元利息属实,被告张军燕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年底前还清。出具欠条后,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被告张军燕要过。故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张军燕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刚永江与被告张琨进行结算,被告张琨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军燕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欠款,引发诉讼。另查明:欠条上的内容“2015年年底前还清”系涂改后的内容,原内容为“2013年年底前还清”。原告刚永江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张军燕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刚永江与被告张琨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本案被告张琨应当偿还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上“2015年年底前还清”系被告张琨涂改,两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更改还款时间达成合意,但其对此举证不足,故还款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年底前还清。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张军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刚永江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军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琨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