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执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曹昌德与赵友萍、袁国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德,赵友萍,袁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号申请执行人:曹昌德,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赵友萍,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执行人:袁国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建筑工,住江苏省江都市。申请执行人曹昌德友与被执行人赵友萍、袁国明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曹昌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友萍于2016年3月15日付执行款19600元,付诉讼费81元、执行费524元;于2016年6月9日前(农历端午节前)代被执行人袁国明付执行款22000元、诉讼费311元,已付清第一次履行款项,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明翠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云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