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贤亮抢劫、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贤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67号罪犯范贤亮,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范贤亮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义经济损失人民币4058.6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范贤亮服刑期间因有漏罪,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毕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范贤亮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刑罚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岳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王振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罪犯范贤亮的定罪量刑,改判范贤亮赔偿上诉人王振岳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将范贤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前罪犯范贤亮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范贤亮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范贤亮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贤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兴义、王振岳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0558.60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贤亮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贤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