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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陈海所、周忙喜、王群莲、朱扣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00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35.23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5.2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因共同经营兴化市某某电线厂需要资金,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包括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30日,经过结算、转据,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向原告出具8张借条,金额分别为:20万元(注明原据2012.8.30)、115300元(注明原据银票,2013.4.29)、25万元(注明原据银票,2013.5.12)、5万元(注明原据银票,2013.5.15)、20万元(注明原据银票,2013.5.21)、15万元(注明原据银票)、125000元(注明原据银票)、20万元(注明原据银票)。上述借款合计129.03万元,借条均约定月息3%,利息结算到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当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上述借款总合计135.23万元,因原告追索无着,故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存在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王某某与朱某某存在合法的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9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及重新借款,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35.23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9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其中6.2万元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依法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9.03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另本金6.2万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或王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陈某某或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周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应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35.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9.03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另本金6.2万元从2016年1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69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徐开勇人民陪审员  黄坚强人民陪审员  姚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